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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利事業購買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,應以遞延費用列帳
      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,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,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,應列為資本支出;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,可作費用列支。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,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,於土地出售時,再轉作其他收入減項。
       該局指出,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,發現該公司列報利息支出100,000,000元,經進一步查核,屬土地存貨之借款利息,未依規定遞延入帳,重新計算後,調減利息支出90,000,000元並同額轉列為遞延費用,予以補稅。
       該局特別提醒,營利事業借款購置土地列為存貨、投資性不動產或閒置資產等非供固定資產使用,向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於實際出售前,應以遞延費用列帳而非當期費用。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,可至該局網站(綱址為https://www.ntbna.gov.tw) 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-000321 洽詢,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。
新聞稿聯絡人:審查一科    徐股長
聯絡電話:(03)3396789轉1320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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